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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甘肃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2019-10-15 点击:

甘政办发〔2018〕1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文物安全责任,落实文物安全措施,切实加强我省文物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省不可移动文物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文物安全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文物安全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安全管理负主体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综合监管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文物安全法定责任的部门负行业监管责任,不可移动文物专门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其他承担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检举控告盗窃、盗掘、损毁文物及危害文物安全行为的责任。

第二章  文物安全责任体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和分管领导牵头的文物安全协调机制,把文物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文物安全突出问题;

(二)建立完善文物安全考核评估机制,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

(三)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等规划,纳入相关综合检查考核内容;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每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五)组织开展文物安全年度检查评估,强化源头治理,整治消除重大安全隐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安全监管工作:

(一)文物部门负责查处文物违法案件、督办行政责任追究,协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和安全事故、规范文物市场管理等工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全省文物安全工作规划和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制定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和案件查处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督促、指导、检查全省文物安全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指导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开展消防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三)海关部门负责进出境文物监管和打击文物走私工作。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管理,对其中无照或超出营业范围经营文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教育、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民政、文化、旅游、宗教等负有文物安全职责的部门,履行文物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

(六)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工信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为文物安全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七)部门下属企事业单位中有不可移动文物或博物馆纪念馆的,该部门负有文物安全工作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责任。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专门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其他承担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对本单位的文物安全负直接责任。无专门管理机构或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及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专管机构或确定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一)严格履行文物安全法定责任,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实行全员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

(二)明确文物安全管理责任人,健全文物安全岗位职责,配齐安全保卫人员,确保责任到岗、责任到人;

(三)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点),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预防各类安全事故和案件发生。

第三章  文物安全保障

第九条  建立完善文物安全省、市、县三级责任制,建设县、乡、村文物安全三级责任体系,层层建立责任制,点面结合保障文物安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综合监管和执法督察力量建设,优化职能配置,为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一)加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安全监管和执法督察力量,提高文物安全监管和执法督察体系运转效能;

(二)强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安全监管职能并加强监管力量,市县已设立文物局的,应加强内设安全部门建设,充实文物监管执法力量;未设立文物局的,要明确文物安全监管部门及监管责任,并落实与之相匹配的人员力量;

(三)有文物分布但未设立文物专门管理机构的各类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应将其保护管理机构明确为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

(四)承担文物执法职能的执法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落实文物执法责任,并在文物执法工作中接受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文物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文物安全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有门票收入、社会捐赠等资金来源的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可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文物安全工作,支付监管执法、检查巡查、政府购买服务、安全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费用。

文物安全经费落实情况应纳入文物安全考核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重视和发挥科技创新引领作用,强化沟通协作,借助现代科技为文物安全保护提供支撑:

(一)推广应用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纪念馆安防、消防和防雷等安全防护先进技术和装备;

(二)建设全省文物安全与执法监管综合平台。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开展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纪念馆远程安防监控监管,并将部分监控监管信息纳入地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网络体系;

(三)设有消防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纪念馆,应与所在地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联网,推进火灾图像识别和文物消防安全联防联控;

(四)运用无人机、遥感监测等科技手段开展长城等大型线性遗产及大型遗址墓葬安全监测和执法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和文物安全教育活动。

第四章  文物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间、政府与部门间、文物部门与文物和博物馆单位间要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责任目标,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内设文物安全管理部门,配备配齐安全保卫人员;确实无法内设文物安全管理部门的,应指定专人负责文物安全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纪念馆监控(消控)中心(室)应实行双人双岗24小时不间断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取得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操作培训合格证或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无专门管理机构的不可移动文物,由直接责任单位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文物巡查看护。对于文物价值大、分布范围广、管护难度高的重要不可移动文物,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聘用安保服务公司等进行管护。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执行“县级季检、市级半年检、省级年检”,内设文物安全管理部门的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执行“岗位日检、部门周检、单位月检”,未内设文物安全管理部门的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执行“岗位周检、单位月检”的检查制度,加强对文物安全责任制落实和关键岗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查,加大随机检查巡查力度和频次,对发现的风险和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道路交通、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化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开发等各类建设工程,严格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在文物资源密集、安全形势严峻的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三级及以上博物馆,经属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部门联合评估后,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所或警务室,配备专职人员,加强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在重要区域、重点部位设置实体防护设施,并按要求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实体防护设施的检查、维修加固等工作。

第十九条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风险等级、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建设安全技术防护系统,并按照有关标准接入全省文物安全与执法监管综合平台。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达不到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不得对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依法实施古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博物馆纪念馆建设工程相关消防行政许可,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根据辖区火灾形势组织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当健全并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点),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灭火器材,加强培训,定期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文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建立长效机制,研判文物安全形势,适时开展以下专项行动:

(一)严厉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窃田野石刻造像、古建筑壁画和构件以及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追缴涉案文物;

(二)严厉查处非法交易文物、非法收藏文物、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清理非法经营主体;

(三)严厉查处未批先建、未批开工、破坏损毁文物本体和环境、影响文物历史风貌等违法行为;

(四)严厉查处其他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物、旅游、宗教等相关部门,应积极督促文物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开放单位,根据客流量和文物保护的需要,向主管部门核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对石窟寺等脆弱易损文物资源,应当通过预约参观、错峰参观等方式科学调节游客人数;根据实际情况对栈道、护栏、防石网等服务和安全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游客人流量大的文物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开放单位,应加强反恐防暴、大型活动安全等工作,认真完善反恐救援应急预案,积极与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沟通配合,组织开展反恐实战演习演练。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古村落民居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章  文物安全事故处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突发事件的,应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应对处置,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收到事故、案件或突发事件报告后,应按规定时限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人员保护好现场。调查核实后,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政府督察机制。发生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文物、公安、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的,应列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督察事项挂牌督办,并接受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事故最终调查结果和责任追究情况应报省人民政府及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追责问责机制,严格事故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严密责任划分原则,界定违法违纪行为,实行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责任终身追究制。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等导致文物遭受破坏、失盗、失火并造成损失的,应按照《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监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文物保护社会组织、志愿者及广大群众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文物违法犯罪和受损破坏线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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